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依序為一七點八七四六公克、一七點四三二八公克、零點二零六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依序為零點零九九公克、零點一零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於102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所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其不知情之友人 胡錫融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位於彰化縣○○鎮○○街○○號4樓之2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506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17.8746公克、17.4328公克、0.20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依序為0.099公克、0.1019公克)及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淡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506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17.8746公克、17.4328公克、0.206公克);扣案之淡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包,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依序為0.099公克、0.101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釋放,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緩起訴處分書對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102年8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506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17.8746公克、17.4328公克、0.206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件更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種植檳榔葉,家有父母親、1名6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依序為17.8746公克、
17.4328公克、0.206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依序為0.099公克、0.1019公克),均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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