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孫來發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孫明自民國102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𣳓頭里某處農地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維他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租屋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不料孫明因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通緝,擔心為警緝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孫來發」之簽名,其中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名,表彰其已收受該等文件,孫明再持以交還員警而為行使。又孫明於翌日(
9日)凌晨零時45分許,隨員警返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接受訊問後,承繼同上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揭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筆錄欄位內,偽造「孫來發」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孫來發本人以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後經孫來發於同年月23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明所犯之本案犯罪,都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孫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4至6頁),並有舉發被告酒後駕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14至18頁),都可證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都足以認定。
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孫來發」之簽名,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已收受通知之意思,是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同屬單純作為簽名捺印指紋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在如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孫來發」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孫來發」之署名多次,都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孫來發」名義之意,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復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外,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2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0月31日遭通緝,嗣經緝獲現仍執行中等節,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迭經偵審教訓,且於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通緝期間,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規避查緝,竟任意冒用其兄孫來發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及署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並損及孫來發之權益,及執法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動機、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孫來發」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受測者欄│「孫來發」簽名1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2│執行拘提逮捕之權利告│被告知人簽名欄│「孫來發」簽名1枚│││知書1件│││├──┼──────────┼───────────┼──────────┤│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孫來發」簽名共2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件│││├──┼──────────┼───────────┼──────────┤│4│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⒈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孫來發」簽名共2枚│││月9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⒉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