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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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盧重信 相對人 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裁定,驚悉相對人持有本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完全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於103年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本人將依法於規定期限內另提起債權不存在確立之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完全無金錢往來,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既稱將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