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晉文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左轉彎行駛,適告訴人 劉姿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路旁人行道起駛,亦違反號誌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欲往晉文路行駛,對被告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遂與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以其與被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仍於同年11月30日因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中檢增師(力)109偵33665字第109912486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