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被告 黃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裕南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莊仲沼,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漲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被告前於96年6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0,248元,經抵充前期本息後,尚餘本金248,259元未清償,其後又陸續新增消費71,500元,被告之後之繳款,均不足以抵充已衍生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本金全未受償,截至96年5月16日止,債權金額共計370,145元(其中本金為319,759元、月費3,040元、逾期手續費5,900元)。後澳商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復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將對被告之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將該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至債權讓與結算日即99年12月31日止,尚衍生利息231,806元,債權金額合計為601,951元,因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僅讓與原告586,711元(其中本金319,75
9元)及其利息,故原告僅就此金額請求,另原告於103年
7月1日曾受償19,000元,爰自前開金額中扣除,再者,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故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11元,及其中319,759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澳盛銀行承受業務及更名之核准公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就逾期手續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及帳單分析表,原告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5,9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逾期手續費收費標準為逾期29日內
500元、逾期59日內600元、逾期89日內700元,連續89日以上者,記收至逾期89日內為上限,亦即逾期手續費之上限應以1,800為限(計算式:500+600+700=1,800),故原告計算逾期手續費,亦應以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受讓之債權金額雖僅為586,711元,低於原告計算之債權總額601,951元,但因其中是否扣除前述逾期手續費5,900元尚屬不明,自僅能認應包含上開逾期手續費,而應自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563,611元〔計算式:567,711-(5,900-1,
800)=563,611〕,併此敘明。㈡查被告既因持荷商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前述得請求之逾期手續費等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而原告自承受荷商荷蘭銀行業務之澳盛銀行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63,
611元及其中319,759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0,000元,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