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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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合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合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對於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本案前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8號被告曾合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合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與高楠公路口時,因滿臉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合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