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花用,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 林書翊 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現金8,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4-4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且該財物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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