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7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108年9月│││一級毒│月│4日晚上9│方法院108│6日│方法院108│10日│││品罪││時12分為警│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採尿往前回│第512號││第512號││││││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7年8月│││││││二級毒│月,如易科│4日晚上9│││││││品罪│罰金,以新│時12分為警││││││││臺幣1千元│採尿往前回││││││││折算1日│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3│施用第│有期徒刑7│107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11月│││一級毒│月│28日中午12│度審訴字第│22日│度審訴字第│12日│││品罪││時20分為警│482號││482號││││││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4│施用第│有期徒刑3│107年11月│││││││二級毒│月,如易科│28日中午12│││││││品罪│罰金,以新│時20分為警││││││││臺幣1千元│採尿往前回││││││││折算1日│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