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許翠鑾 即鼎鋐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謝善模 被上訴人 高屏 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46,350元之貨款拒絕支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於107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向原告訂購設計強度210kgf/c㎡(下稱210混凝土)及140kgf/c㎡(下稱140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就140混凝土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價錢,上訴人無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至11月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強度210
及140之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上訴人尚未付款。
㈡上訴人同意給付強度210之預拌混凝土貨款51,850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強度140之預拌混凝土貨款94,5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是以210混凝土為主,約定價
金為1,700元,而依該地區行情定價,一個混凝土級距差100元,而210混凝土往下還有175混凝土,故就140混凝土之價金即為1,5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監造廠商即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函覆略以:混凝土行情價皆係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每季出刊之營建物價辦理,上述之單價之混凝土價格140-245kg/cm2價差100元(詳附件)等語,有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立字第1080002047號函暨營建物價交易價格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佐以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們收到發票後就有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我們想要開支票,但被上訴人說不能開票要匯款,當初是因為我們想要開支票所以才沒有付款等語(簡上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收受發票後並未認發票上所載價金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情,反而係因無法開支票而未付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另以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400元含稅等語置辯,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非可採。再查,兩造就140混凝土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就付款條件應可認與210混凝土相同,而被上訴人業已交付140混凝土及提出140混凝土之合格試驗報告,此有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從而,上訴人於收受140混凝土及被上訴人提出合格之試驗報告後,自應依約給付140混凝土部分之貨款94,500元,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合計146,3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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