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7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士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洪士強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洪士強業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算,此有本院113年6月27日北院英民代消113消債清97字第1139033465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聲請人對相對人洪士強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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