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
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劉志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於104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縣
188道路口之永隆檳榔攤內警方緝獲毒品通緝犯 高雅婷 時,適其在場,並發現其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銘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6年3月10日22時14│││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編號:000000000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之事實。│││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