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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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淑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經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一心懺悔、反躬內省,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懇請鈞長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能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因而入監服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語而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㈡、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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