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羿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因自己名下的負債要繳高額利息,想辦貸款減輕負擔,在無薪資轉帳的狀態下,對方告知可用薪資流程以便辦理貸款,當時誤信對方,在不知情況下利用被告之帳戶去做詐騙行為,發現當下立刻去報警,因一時思慮欠周導致告訴人的損失,請求庭上可幫忙傳喚7個告訴人進行協商和解,或是否能提供此7人聯絡方式,可給予機會向對方談和解。㈡被告本身的負債是前男友為了經營公司借貸的,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是被告,後來經營不善,公司停業後,另外也積欠稅金,每月分期攤還國稅局,這些資料都可以查到。被告與母親很努力去處理這些債務,關於本案判決內容提到被告信用破產有誤,因每月家人和被告有固定分期攤還正常,所以信用一直都有正常。㈢因這次事情讓告訴人與被告自己身心疲憊,也希望事情可以處理妥當,懇請庭上讓被告有機會可協商,從輕量刑或向對方和解分期賠償,減輕自己的負擔壓力。從小單親家庭長大,只有和媽媽相依為命,不想讓媽媽更辛苦擔心,誠心去處理,因被告個人的疏忽,導致後續的問題。此次上訴無委託律師處理。㈣被告因第一次遇到關法律事情,自己會緊張,不知如何處理,目前上班公司的老闆得知後,好心請律師陪同被告出庭,律師費是公司暫付的,被告必須還款,借款都可在公司帳款查的到,律師與老闆討論後,認為被告如果認罪,很有可能被抓去關。後來決定全交由律師處理。調解庭上的告訴人,說被告沒有誠意,不是被告的責任有誤,當天情況是律師事務所內的小姐陪同被告去,並聽從律師的指示,堅持不要向對方和解,律師事務所小姐發言,可能講話直接,使告訴人不開心,但被告並非無誠意處理,因為被告不懂這方面的事只聽從律師指示,導致告訴人與庭上認為被告不認錯,真的很抱歉,此次上訴被告會自己勇敢面對,和母親一起誠心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能原諒被告等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