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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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岳父,其於民國87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伊基於情誼,即分別於同年5月25日及6月24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400萬元、30萬元至其所有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內,借貸金額合計為630萬元,而被告先前雖曾匯款1300餘萬元至伊帳內,惟此均係被告委伊代為處理其與 鄺廣強 間之賭債事宜所匯,伊並皆已遵其囑託而將其所匯款項併伊之部分借款匯至其指定之乙○○帳戶,並無所謂伊向之借款花用之情事,今被告借取上開款項後已近10年,伊雖曾多次催討,均遭被告敷衍塘塞而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原告與伊女許 瓊中 訂婚後,即陸續資助原告周轉花用,惟兩造仍約定原告應於伊日後需款時返還所借款項,而伊借予原告者筆數繁多,金額龐大,其中伊在85年12月11日即曾匯款1100萬元、86年1月14日亦匯款203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所謂之系爭匯款,僅係其為償還之前向伊所借款項而已,此並非係伊向其借款者,而兩造原相處融洽,詎原告與伊女至89年間因感情生變,於96年5月間因要求離婚不成,竟遷怒於伊而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提起本訴,其意僅為逼迫伊女同意與之離婚而已,所為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女 許瓊中 於82年間結婚(嗣於96年間分居),而原告於87年5月25日及6月24日曾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被告於85年12月11日曾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內。
㈢、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乃經由京華證券轉入金額後,於85年12月31日以被告名義電匯轉出1000萬元至乙○○所有台北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中國信託帳戶於86年1月7日再由許瓊中取款並填具匯款申請書而轉出
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內。
㈣、電話00-0000000號係被告曾任職之台灣省果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所有,而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85年10月15日乃由被告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
㈤、被告於86年1月14日乃由所有合作金庫帳內匯款203萬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內。
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乃經由京華證券轉入1505萬餘元後,於86年2月12日以原告名義電匯轉出180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而原告於86年6月5日、6月12日再電匯轉出580萬元、36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貸與金錢而對造應負消費借貸返還責任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以其於上開時日所匯之630萬元係借予被告之款項,而被告則反證以其於此前曾匯款1,203萬元以借予原告週轉,原告就此則再舉證反駁以其就被告所匯款項業皆遵其囑託而將之分匯至其指定之乙○○帳戶內,被告之匯款並非借款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匯至乙○○帳戶之各該金額,是否係被告指示而由之代行為之,如是,則扣除被告所匯總額後,被告即應舉證明明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差額以與系爭630萬元相抵;如否,原告則應再行舉證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足與被告所匯金額相抵始足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茲敘述如後:
⑴、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曾任職之台灣省果菜運銷合作社高雄
分社所有00-0000000電話於85年10月14日曾電傳內載「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匯款人請寫丙○○本人金額300萬元」等語之傳真予原告,而原告即於同月15日以被告名義自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300萬元至乙○○所有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等情為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之證明,並提出傳真(295頁)、匯款回條(29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其曾任職之台灣省果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所有,且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該時日亦有前開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並未傳真上開文件指示原告匯款為辯。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傳真雖載有上情及傳真號碼、日期,惟該紙傳真僅係影本而非原件,且本院經命被告當庭同書上開傳真所載之文字結果,亦因被告之右手已因病呈顫抖的狀況而致所書者均與該傳真上之字跡不符,此有上開傳真影本及被告所書之文稿在卷可稽,另上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其上所書之文字經本院執與原告所提並謂係其自書之12月31日匯轉1000萬元(25頁)及86年2月12日匯款1800萬元(23
5頁)之匯款申請書2紙所載之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後
2者之字跡應為同一人所為,惟此2者與匯款回條上之筆跡、勾勒方式則有所不同,是上開傳真文件既為影本,其上文字本得輕易以影印方式重新複印於由該電話號碼所傳真過來之其他文稿之上而為複製,此文究否真實已非無疑,加以該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上的書文與原告所書2紙匯款申請書2紙上之筆跡亦為不符,該匯款回條究為何人所為亦無從加以確認,況以他人名義匯款,除受他人委託之原因外,原不能排除基於特殊原因而故為使用、借用他人名義所為之可能,自難僅以此二者日期之接近,即足以證明此係被告以傳真指示原告為該300萬元之匯款者;
⑵、原告復以被告於85年12月11日所匯之1100萬元,係其委
託暫為保管之款項,嗣其業遵被告之指示而以其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再於86年1月7日補借100萬元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25-27頁),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86年1月7日之200萬元匯款係由許瓊中取款並填具匯款申請書而轉出至被告所有帳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許瓊中所匯上開款項之用途,並經其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有這二百萬元?)這是要還給我爸爸的錢。(問:為何要還你爸爸?)因為爸爸借給我們錢,當時有說好,只要有需要,就要還給爸爸,所以這是要還給爸爸的錢。」等語在卷(97年11月14日筆錄),是證人許瓊中雖為被告之女而與之有密切之親誼關係,且並因與原告有可能婚變交惡而故為偏頗之可能,惟上開200萬元既為許瓊中而非原告所匯,其就此事實原委原應最為知悉,且原告原謂被告所匯之1100萬元係託其暫為保管而已,然以保管之目的而言,除非原告再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加計其所謂按指示匯予乙○○之1,000萬元,其自無加碼還予被告1200萬元之可能,然原告於雙方交惡後並未主張該多出之100萬元亦係借款,此多出之100萬元自與暫託之常情有違,證人許瓊中所言即可能與事實相符而非故為偏坦被告之語,原告於此200萬元款項之用途自未足為充分之證明;另原告所提之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及傳真文件等件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以該傳真指示其為該300萬元之匯款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在經由京華證券轉入1505萬餘元後,於86年2月12日有以原告名義電匯轉出180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另原告於86年6月5日、6月12日亦再電匯轉出580萬元、360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接受被告匯入之1100萬元後雖在此後之85年12月31日以被告名義電匯轉出100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惟原告原不得援以先前之85年10月14日曾有被告而指為此次亦係被告所指示,且原告就此匯款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指示之證明,況原告於86年間亦曾以自己之名義3次匯款共2,740萬元至乙○○所有帳內,以原告亦曾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匯款,其與「乙○○」帳戶之使用人間,自亦應存有某種關連而非僅為其所指被告與之有關而已,且上開匯款金額業達2,740萬元,如謂匯款至乙○○所有帳戶者均係與被告有關,則原告就此鉅額匯款何有未對被告為請求借款之返還者,故原告究係何因而以被告名義為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即屬不明,自難以其曾為上開匯款即得謂係依被告指示而將其「暫託款」代為處理者。今原告於上開時日所匯出之1,000萬元既無從證明係受被告指示所為,且其亦不能證明「乙○○」之帳戶係與被告有關,另許瓊中所匯出之200萬元其復不能證明係將被告所匯之1,100萬元「暫託款項」部分予以返還,則原告反陳被告所匯之1,100萬元均已依其指示匯出或部分返還完畢自尚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傳真文件等,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以該傳真指示原告為該
300萬元之匯款,而原告就其於85年12月31日以被告名義電匯轉出1000萬元至乙○○所有帳戶,及許瓊中所匯出之
200萬元亦不能證明係將被告所匯之1,100萬元按其指示匯出處理或為部分返還有關,則被告既已反證其於原告匯出系爭630萬元前業已先行匯予原告1,100萬元,而原告就此1,100萬元是否業已返還而無積欠並未能加以證明,依上所述,其自應再行舉證對被告尚有其他債權足與之所匯金額相抵完畢始足當之,今原告就其所匯系爭630萬元係借予被告之款項的事實既未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而被告就此同一待證事實已為先前業匯款1,100萬元予原告之間接事實證明,而該間接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判斷並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已可認有因果關係,然被告就此真偽不明之借款事實迄未就該1,100萬元債務已於系爭匯款前即為消滅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盡其證明責任,所主張之系爭630萬元匯款係被告所為之借款云云自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為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重訴 字第 31 號判決(97.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度 重上 字第 5 號(101.04.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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