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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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献雄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共柒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献雄涉犯違反商標法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服飾共7件(99年度保管字第551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載仿冒商標之服飾件共7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查獲仿冒商品及件數│├──┼───────┼──────────┤│1│PRADA│短袖上衣壹件│├──┼───────┼──────────┤│2│PRADA│長袖上衣肆件│├──┼───────┼──────────┤│3│PRADA│長袖外套貳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