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劉國龍
被   告  何國雄
       何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廖秀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命被告何國
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旁(下稱系爭停放位
置),不當占用桃園縣○○鄉○○路○○○巷巷道,導致原告
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 劉李蘭妹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上開巷道時,因閃避不
及而跌倒,致原告身體多處擦傷、上開機車車體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交通費用600元
、機車維修費用400元,及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6
,276元,另向被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精神慰撫金30,000
元,上開機車所有權人劉李蘭妹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7,926元,及自101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國雄雖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置
,惟系爭停放位置所占土地屬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1009號地號,為被告有權使用之土地;被告雖於
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放位置,惟仍保有足夠之通行空間予其他機車及行人通行,
原告行經時跌倒乃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上開停車行
為無關;又原告前於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5日期
間,亦有在同一位置即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
旁停放原告使用之車輛,未見原告於該期間通行該處時有何
障礙,則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行經該處跌倒受傷,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
位置;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停放位置時
,因跌倒致身體多處擦傷及該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4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損照片、維
修收據、請求金額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9頁、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7日,共5
日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置,其停放情形如
原告自繪之事故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1
月25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7頁、第70頁背面),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確實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編號6所示。
(二)被告辯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置時,已預留足夠
第三人騎乘機車或步行通過之空隙,原告於行經該處跌倒
乃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據提出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
67頁),依本院卷第67頁照片編號6所示,系爭車輛左前
燈與右側鐵皮屋間之距離,即為被告所稱之預留通行空隙
(下稱系爭預留空隙),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預
留空隙即為原告於101年11月25日行經該巷道時之通行空
間,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卷附照片所
示,系爭預留空隙仍足讓機車或行人通過該巷道,尚未阻
礙機車及行人之通行,應堪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3號處分書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抗辯已預留
足夠空隙供機車及行人通行,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傷
害與被告於系爭停放位置停放系爭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尚
非無疑。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5日期間,
亦有將原告使用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置,且車輛停放
情形與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相同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期間確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
置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則
原告於上開期間停放車輛之位置既與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
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相同,則該巷道因車輛停放而剩餘之
通行空隙,不因係何人在系爭停放位置停放車輛而有異,
,而原告於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5日期間,並無
不能通行該巷道或有因車輛停放於系爭停放位置而於通行
時跌倒受傷之情形發生,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25
日通行該巷道時跌倒受傷與被告於系爭停放位置停放系爭
車輛間無因果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通行該巷道時跌倒受傷既與被告於系爭停
放位置停放系爭車輛間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26元,及自101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