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9號、101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友維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居所附近,透過「鑫達快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共2份,寄送予新竹市○○路○○○○號之「 莊育明 」,轉交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施用詐術,致使 蔡慧玲 、 劉韋 汝及 陳怡琳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蕭友維之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 劉韋汝 、陳怡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友維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送給新竹市○○路○○○○號之「莊育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辯稱:我當時想要投資基金,因為資金不夠想要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當初接洽辦理貸款的人員跟我說要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莊育明」,在寄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有上網查詢,對方說的新竹市○○路○○○○號是一間銀行,而且我也有用網路地圖確認那是一間銀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慧玲、劉韋汝及陳怡琳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1頁背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6至9頁),復有被告於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卡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警㈡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陳怡琳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告訴人劉韋汝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存摺影本(見警㈡卷第10至14頁)、及被告所提供寄往新竹市○○路○○○○號之鑫達快遞寄送單1張在卷可查(見警㈡卷第30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上開地址之「莊育明」(見100年度偵字第836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2頁),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尚難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即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相當資力即核准貸款。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學校期間就讀建交合作班,在本案發生前就學期間,因就讀建教班,半年工作半年念書,亦曾於另一家電子公司工作,該2次工作經驗的薪水都是用薪資轉帳(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受有相當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即利用銀行帳戶之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可知上開各情,然其卻未能提出曾經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各種文件,亦未能說明何以不循正常途徑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財力之基礎,被告應明知
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僅於電話聯繫後,在未經查證所稱代辦人員實際服務行號、設址、姓名或聯絡電話等真實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託貨運業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所辯顯屬可疑。⒊況被告於100年8月12日交付涉案帳戶前,中國信託帳戶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354元,有該帳戶存款明細可查(見警㈡卷第22頁),是以此存款總額而言,顯然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保證,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存款總額為財力保證之可能。且在交付涉案帳戶之際,亦無委託申辦貸款之真意。另被告雖稱因其工作未滿3月,對方說寄2本存摺給他會比較容易辦貸款,然若欲用以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則僅需1本即可,何以需要2本,是被告上開辯解係有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其於寄出上開帳戶前,有先上網查看地圖,確定
新竹市○○路○○○○號是銀行地址,方才將帳戶寄過去,然上開地址經本院函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並非銀行,且於100年8月間仍係中藥房,此有本院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查訪表與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交給民間貸款的人,但依其指示直接寄給玉山銀行專員,然依一般常情,民間代辦貸款必先收取資料後方才會轉交銀行,且會簽署代辦契約,被告並未與其所稱業者簽有代辦契約,復將該存摺直接寄給銀行專員,其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被告於向中國信託申辦涉案帳戶時,該銀行已將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之警語記載於開戶申請書,並由承辦人提醒應詳閱開戶申請書第二聯之內容,亦有被告親簽之申請書1份可查(見警㈡卷第28頁),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是被告在明知此情下,仍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及
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者,參以本案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涉案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一空,堪認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涉案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有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如上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害,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有所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尚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法條:書記官江芳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備註│├───┼──────────────────┼─────┤│蔡慧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3日自稱服飾店││││店員,撥打電話予蔡慧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模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應至提款機前變更設定等語,││││致使蔡慧玲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28分許││││,匯款13,300元至前揭蕭友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劉韋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3日假冒銀行行│提出告訴│││員,撥打電話予劉韋汝,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誤將其付款模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應至提款機前變更設定等語││││,致使劉韋汝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分兩筆,共匯款19,999元至前揭蕭友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怡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13日15時許,自│提出告訴│││稱購物台員工及銀行行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陳怡琳,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模式設定為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應至││││提款機前變更設定等語,致使陳怡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共匯款37,005││││元至前揭蕭友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