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陳正吉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
訴訟代理人  李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起依序加入中華慈惠堂關懷
互助協會,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續繳之會員。107年1月
被告以會員人數僅剩400餘人,基金不夠致無法償還理賠。
不續繳費者,得以用等同繳交會費之金額換取等價值牛樟芝
商品;續繳者,理賠金額慢慢分期給付,實不符原本參與之
本意且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應賠償原告編號0000000,會
員江 張秀雲 新臺幣(下同)169,800元、編號0000000,會員
陳照子 69,000元、編號0000000,會員 江張秀雲 69,000元,
共計307,800元。爰依兩造互助協會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7,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800元,並自107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三個會費,其中江張秀雲會費600元部分,其受
益人並非原告;而陳照子仍生存,原告均不得請求。且原告
只繳納費用至107年1月,之後就未繼續繳納,依互助協會推
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第3、5項之規定,如有退費、
除會,被告即無庸返還所繳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江張秀雲、原告之姊姊即會員陳照子
,加入中華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繳納至107年1月,有中華
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收據,附卷可稽。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原告編號0000000,會員江張秀雲169,800元、編
號0000000,會員陳照子69,000元、編號0000000,會員江張
秀雲69,000元,共計307,8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中華慈惠
堂關懷互助協會收據、慈惠堂關懷互助協會等件為證,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其中江張秀雲會費
600元部分之受益人,且原告並非被告慈惠堂之會員,即非
系爭會費之繳款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
無理由。
(三)又依互助協會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壹、三、之規
定「入會者每年繳納常年會費600元,並於每年年滿期限隨
功德金合併捐繳,互助會員繳交功德金以入會核准日開始,
如有退會者則其間所繳交之費用一律不得申請退回(做為功
德金)。」;互助協會推動會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壹、
五、之規定「協會於每半年寄送功德金繳款單、會員(常年
費、功德金)須於每月繳納期限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
延遲未繳款至一個月,經通知後仍未繳款達一個月者即喪失
慰問資格,不另行通知,其所繳納之所有款項概不退還(做
為功德金,平常米糧救濟)。」經查,原告僅繳納費用至10
7年1月止,其後已逾2個月未繼續繳款,依互助協會推動會
員關懷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壹、三、五之規定,訴外人江張秀
雲、陳照子均已喪失會員資格,且被告無庸返還其等所繳款
項,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編號0000000,會員江
張秀雲169,800元、編號0000000,會員陳照子69,000元、編
號0000000,會員江張秀雲69,000元,共計307,800元,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
張依兩造互助協會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
800元,並自107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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