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伍仟 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20%計付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尚欠消費款本金2萬5694元、利息3,428元,合計2萬912
2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歸戶案件明細、信用卡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