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桃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己○○原名 謝水聯 丁○○庚○○○桃園縣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天字第3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1張),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查封相對人公司(本院按,該公司業於民國94年3月30日經廢止登記在案)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天字第375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6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月25日板院輔89執全地字第2005號執行命令撤銷通知、本院97年5月5日桃院永民純97年度聲字第555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全天字第3755號假扣押裁定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6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30日輔民科字第051428號函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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