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朝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昌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身右側有同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駛來,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因此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1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