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認乙○○對其母 溫雅淇 有不法侵害行為,乃於96年
8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江路口某碳烤店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與乙○○扭打,並由甲○○上開友人將乙○○架住,甲○○復持保力達酒瓶揮擊乙○○頭部,致乙○○受有左耳、左頸、右臉撕裂傷約12公分、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惟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 素行 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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