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07月30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B1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所有由甲○○所管領持有之博客肉品(火腿)1包(值新臺幣─下同─85元)、新東陽香腸1包(值85元)、黑橋牌熱狗1包(值62元)、義美豆乾1包(值40元)。得手後,以該超市宣傳單包起後,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檯離開該超市,為甲○○發現追及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272元,犯罪情節輕微,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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