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煥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1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28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煥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部分撤銷。
詹煥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煥輝之配偶詹 張桂妹 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經營雜貨店,兼營六合彩簽賭,而 潘素勤 為詹煥輝、 詹張桂妹 之鄰居,另 劉柏沅 為潘素勤之友人。緣 林秀蘭 因搭乘 黃一弘 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其多次獨自出面,以其與黃一弘合資之賭金,向詹張桂妹簽賭六合彩,其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一組簽注號碼「04、39、05、43、47」順利中獎(中四星),彩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林秀蘭乃偕同黃一弘於同年月20日11時許,前往前述雜貨店,並出示載有前述中獎號碼之六合彩簽單欲領取彩金,嗣與詹張桂妹協商後,雙方達成將中獎彩金降為50萬元,且當日支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待月底支付之合意,而詹煥輝旋自其母親 詹阿盡 之高雄縣杉林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提領20萬元現金交予林秀蘭收受。詹煥輝嗣囿於資力有限,乃委由雙方共同之友人 邱福田 找人居中協調,並向潘素勤籌措款項,經邱福田覓得「玉皇宮」信徒 吳守煜 出面協調後,吳守煜即直接與詹煥輝聯繫,且於詹煥輝親口承諾如能以10萬元解決彩金問題,將給予10萬元紅包酬謝後,吳守煜乃致電林秀蘭傳達期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之旨,林秀蘭則回復需與黃一弘商量始可決定,並約定於102年12月30日在「玉皇宮」(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由吳守煜居中為詹煥輝、林秀蘭雙方進行協調。
二、詹煥輝雖委由吳守煜向林秀蘭轉達將剩餘彩金降為10萬元之旨,然實際上並無解決彩金紛爭之意,故於102年12月30日11時許前來「玉皇宮」之前,與潘素勤、劉柏沅(2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強制罪確定)共同謀議以林秀蘭詐賭為由,奪回中獎之簽單,以妨害林秀蘭主張賭債之權利。嗣林秀蘭搭乘 劉依華 所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玉皇宮」協調時,先由詹煥輝當場告以「我拿10萬元給妳,妳把簽單還給我」等語,致使林秀蘭不疑有他並返回車上取出簽單時,守候在旁之劉柏沅、潘素勤隨即出現,由劉柏沅利用林秀蘭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徒手強取林秀蘭手中之簽單,隨即交予潘素勤,而以由劉柏沅施加身體有形力之強暴方式,妨害林秀蘭持續保有簽單俾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此際,吳守煜見情事不對,乃一方面質問詹煥輝怎可如此處事,一方面指示林秀蘭趕緊搭乘劉依華所駕車輛離開「玉皇宮」。嗣潘素勤將前述簽單交給詹煥輝,詹煥輝再轉交給詹張桂妹,由詹張桂妹於103年1月15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林秀蘭、黃一弘2人偽造簽單詐賭及恐嚇取財,警方並將簽單扣案為證。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林秀蘭、黃一弘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煥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蘭於偵查中證稱:吳守煜於102年12月30日前幾天打電話通知我,並表示受詹煥輝委託協調賭金金額,且請我與黃一弘於102年12月30日前往玉皇宮與詹煥輝協調。
當天由劉依華開車載我過去,而黃一弘未到場,我抵達後詹煥輝當場表示要給我與黃一弘10萬元以解決此事,並給吳守煜10萬元作為茶水費,然後潘素勤、劉柏沅一行人也到達現場,劉柏沅出聲要求我出示簽單給他看後,隨就搶走該簽單,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法取回該簽單,乃質問詹煥輝何以如此?不料詹煥輝竟向劉柏沅稱該簽單是假簽單等語(他字卷第44至45、204頁);證人劉依華於偵查及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72號恐嚇取財一案審理中證稱:林秀蘭於當天(即10
2年12月30日)早上打電話請我載她去宮廟(即玉皇宮),到達後看見前面很多人,林秀蘭下車後,我在車上等她,不久林秀蘭走回來車上拿出1張紙,有1名男子跟過來把那張紙搶走,並揮手打林秀蘭,我有質問該男子為何打人,後來林秀蘭叫我趕快開車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93頁;高雄地院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二第96-1至97頁);證人吳守煜於原審104年度易字872號審理中證稱:詹煥輝先問林秀蘭是否帶簽單來,林秀蘭說有帶過來,然後詹煥輝的朋友說已備妥10萬元要給林秀蘭,需要林秀蘭簽切結書,然後林秀蘭回到車上拿筆時,突然冒出數人直接把簽單搶走,我當場質問詹煥輝豈可如此處理事情,把事情搞得亂七八糟,既然要我下來處理,怎麼又另外找人處理,這樣事情是談不成的,因該簽單已被搶走,我只好叫林秀蘭先走等語明確(高雄地院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4
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劉柏沅亦坦承該簽單是其以詐賭為由,從林秀蘭手中取得,再交給潘素勤,潘素勤亦坦承劉柏沅從林秀蘭手中取回簽單後,有將簽單交給伊,伊嗣後有將該簽單交給被告等語。再被告配偶詹張桂妹確於103年1月15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林秀蘭、黃一弘2人偽造簽單詐賭及恐嚇取財,警方並將前述簽單扣案為證(警一卷第1、2、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被告藉由其要求林秀蘭取出前述簽單,再由劉柏沅趁隙強取簽單後,經由潘素勤再轉交予被告,使被告取得該簽單,其已妨害林秀蘭持續保有簽單俾釐清自己並無詐賭之正當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潘素勤、劉柏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惟查前述簽單並非有價證券,只是用以證明林秀蘭有向詹張桂妹簽賭之憑證,被告於取得簽單,即交給詹張桂妹,由詹張桂妹於103年1月15日持該簽單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告訴林秀蘭、黃一弘2人偽造簽單詐賭及及恐嚇取財,警方也將該簽單扣案為證(見警一卷第1、2、7頁),亦據受理報案之員警即證人 陳文傳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一第23
0頁),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案警卷核閱無訛,且影印該簽單存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217、218頁)。是被告取得該簽單,意在作為指控林秀蘭偽造簽單詐賭之證據,並主動將之交給警方作為證據,顯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搶奪罪相繩。惟起訴之搶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強制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潘素勤、劉柏沅取得簽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強制罪,原審竟對被告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自無可維持,本院爰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於審理時自陳係五專畢業,前於區公所擔任土木技士但已退休,現與配偶、兒孫同住,暨其於之前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其餘被起訴各罪,均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本院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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