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穎佑(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19時至22時15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這兩天一度想找人過去堵他」、「不管明的暗的!讓他叫人也好」、「很想讓他吃羹」、「我真的想殺人的氣」、「我發誓」、「他也絕對不好過了」、「我一定出動我所有人脈搞他」、「黑的可能夠搞他了」、「但是他就是沒被教訓過」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證人 莊岳 ,且文字訊息中之「他」即指告訴人 李明軒 (下稱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復觀諸被告與莊岳、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被告於為上開恐嚇言語時,應可預見莊岳會將此情轉知告訴人,甚或主觀上意欲藉莊岳之口恐嚇告訴人,或對於上開文字縱使遭莊岳轉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使莊岳於聞言約1、2日後,即將上開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使惡害之通知確已到達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與單純在外揚言之情節尚屬有間,難認被告僅係抒發情緒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再者,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㈡關於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證人莊岳之緣由,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莊岳與伊曾是好朋友,伊傳訊息只是在向莊岳抒發情緒而已,這些文字內容純粹是伊跟莊岳的聊天內容,說的只是氣話,並沒有恐嚇他人的意思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6、88頁,本院卷第39、59頁)。而證人莊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在公司突然曠職好幾天,他跟主管說他生病發燒,卻被高雄健身工廠的同事發現他在場內運動,主管知道後很生氣,經理有發黑名單給他,所以全國的健身工廠,他都沒有辦法進去,他才會傳送系爭訊息跟伊抱怨經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3、54頁),堪認被告係因在職場上對其主管即告訴人之懲處方式有所不滿,一時氣憤,方會對同事即證人莊岳傳送上開帶有情緒性之文字訊息,惟尚難憑此斷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伊傳送系爭
訊息予證人莊岳,只是抒發情緒,並沒有指示莊岳轉述,也沒有要請莊岳去跟告訴人說,伊並不知道莊岳會把這件事情傳遞給告訴人,是在開庭之後才知道,伊當時並沒有想到莊岳會將系爭訊息轉知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36、58頁,本院卷第39、59頁)。而證人莊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給伊,應該只是要講給伊聽而已,並沒有希望伊轉述或告訴別人的意思,是伊認為被告的行為很不應該,做錯事還揚言要對他人不利,所以伊才會將系爭訊息轉傳給告訴人,提醒告訴人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54頁)。足徵被告除未將系爭訊息直接傳送予告訴人外,亦未曾意欲間接地經由證人莊岳將該等訊息轉達使告訴人知悉,是縱令系爭訊息之用字遣詞確有不當,亦難認被告已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更遑論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將系爭訊息告知伊的那位下屬(即莊岳),曾表示不願讓被告知道是他將恐嚇訊息告知伊的,所以希望能不讓被告得知等語(見警卷第7頁),益徵證人莊岳完全係出於己意將系爭訊息轉傳使告訴人得悉,並非被告可預見或主觀上意欲藉由莊岳轉傳訊息以恐嚇告訴人至明。從而,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四、原審認定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穎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九樓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穎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穎佑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李明軒,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19時至22時1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柚子(E.D)】接續傳送「我想這兩天一度想找人過去堵他(李明軒)」、「不管明的暗的!讓他(李明軒)叫人也好」、「很想讓他(李明軒)吃羹」、「我真的想殺人的氣」、「我發誓」、「他(李明軒)也絕對不好過了」、「我一定出動我所有人脈搞他(李明軒)」、「黑的可能夠搞他(李明軒)了」、「但是他(李明軒)就是沒被教訓過」等文字訊息至莊岳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復經莊岳於同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健身工廠內,將上開文字內容告知告訴人李明軒,致告訴人李明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蔡穎佑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明軒、證人莊岳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發送這些文字訊息給莊岳,但我不是恐嚇告訴人,我只是情緒上的發洩,我沒有要莊岳把我的文字訊息告知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前某日19時至22時15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這兩天一度想找人過去堵他(李明軒)」、「不管明的暗的!讓他(李明軒)叫人也好」、「很想讓他(李明軒)吃羹」、「我真的想殺人的氣」、「我發誓」、「他(李明軒)也絕對不好過了」、「我一定出動我所有人脈搞他(李明軒)」、「黑的可能夠搞他(李明軒)了」、「但是他(李明軒)就是沒被教訓過」等文字訊息至莊岳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復經莊岳於同年11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健身工廠內,將上開文字內容告知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李明軒警詢中、證人莊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傳上開文字訊息予莊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成立要件;又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而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轉告被害人,反之,若係行為人僅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該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即無有惡害通知之事實,則無法成立本罪。經查:證人莊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平常還算有話聊,而告訴人是我的上司,被告因為曠職而被告訴人發黑名單,因此全國的健身工廠都無法進去,才會在LINE上傳這些情緒性文字給我,但被告並沒有叫我要轉達給告訴人知情,是我自己會擔心,怕被告真的會對告訴人不利,我才自己將文字內容給告訴人看,想要提醒告訴人,被告並無請我轉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這些文字是被告傳給我的下屬,經我的下屬告知我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益徵告訴人非因被告親自告知,且被告並無要求證人莊岳將上開文字內容轉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惡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通知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