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上訴人 慶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公司業務,於民國101年間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經2次續約,租期延至106年3月22日。其次,被上訴人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基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慶富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間關係企業之關係,而無償提供與時任慶富公司執行長即上訴人執行業務占有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起無故曠職,已遭慶富公司終止彼等間之委任關係,系爭車輛之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惟經催告返還未果,迄至起訴後始於106年8月2日由聯邦租賃公司尋獲。合計上訴人自委任關係終止後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455,599元,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又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違規罰款3,013元及驗車罰鍰1,600元,共計4,613元,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460,212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0,21
2元,及其中1,136,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23,333元自106年8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慶富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年底起受慶富集團委任,擔任該集團執行長,並受慶富集團轄下各個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而分別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受委任期間內,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無償供上訴人使用,慶富公司雖於105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但直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仍未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又訴外人即慶富集團總裁 陳慶男 於另案提出差旅費明細表,曾自認上訴人代墊1,182萬4,306元之差旅費,故上訴人得以對慶富集團差旅費債權中之826,279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6,279元,及其中511,27
9元自106年5月16日起,其中315,000元自10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慶富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據慶富公司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任職慶富公司擔任執行長(上訴人主張係擔任慶富
富集團之執行長,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
㈡被上訴人向聯邦租賃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系爭車輛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2日,每月租金
92,000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每月租金5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違規,致系爭車輛遭罰鍰3,013元
(含手續費),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已繳納。
㈤上訴人不依限於105年3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致系爭車輛遭罰鍰1,6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6,279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差旅費債權中之826,27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6,279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抗辯擔任慶富集團執行長,故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原擔任慶富公司之執行長,雙方成立委任關係,該
委任關係於105年3月22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22日慶富公司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堪認屬實。
⑶上訴人抗辯自100年底起受慶富集團委任,擔任慶富集團
執行長,被上訴人亦名列慶富集團相關企業,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各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故上訴人係受慶富集團轄下各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而被上訴人既為慶富集團轄下之公司,足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名片及慶富公司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雖上開名片內容,記載慶富集團相關企業:慶富公司、被上訴人、慶洋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慶富集團之相關企業(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可認被上訴人為慶富集團關係企業之一。然關係企業各個公司間仍具有獨立存在之法人格(參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尚難以上訴人提出其為慶富集團之執行長,逕予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況參酌上訴人提出慶富公司致慶富學院全體廠商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標題雖記載為:「關於簡良鑑已非慶富集團執行長的通知函」,然內容係謂:「....簡良鑑自2015年8月起,與本公司已無任何委任或業務合作關係,不得代表本公司...簡良鑑先生前雖於本公司擔任執行長乙職,執行董事長陳慶男先生有明確授權並委派之事務,然自2015年8月起.....本公司遂終止與簡良鑑先生之委任關係....」等語,可知慶富公司寄發信函之意旨在於表明慶富公司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故縱認慶富公司自承上訴人曾於慶富集團任職執行長,亦無從逕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證人即前任慶富集團副總裁 陳偉郎 特別助理 周一晉 到庭證述:上訴人擔任慶富集團顧問,同事間稱呼上訴人為簡顧問或簡執行長,稱執行長,係因上訴人先前在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擔任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周一晉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擔任慶富集團之執行長。綜上,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除知名之「獵雷艦」案須負責備標
、開標外,尚負責基隆BOT海劇館案、海科館案之備標、開標、建設,因此受慶富集團委任,非僅受慶富公司所委任,故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內部文件、簽呈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文件(見本院卷第26頁),僅記載會議名稱:「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協力廠商....討論BOT海洋生態展示館...」、「...與會人員慶陽-陳偉郎執行長、簡良鑑執行董事...」等語;暨提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之內部簽呈及用印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7至第28頁),並未為任何記載上訴人為執行長或執行董事等情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由慶陽公司授權處理海科館合作案並代表慶陽公司與協力廠商開會討論該合作案事宜,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酌上訴人提出102年8月29日海科館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係記載關於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及由慶陽公司指派上訴人為授權代表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受慶陽公司委任出席審查作業會議,至於聯合報新聞網(見本院卷第100頁)報導內容,係關於慶陽公司承包海科館詐貸案,雖提及慶富前執行長上訴人等語,然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此外,審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記載:「海科館是以慶富造船為企業聯盟的領銜法人投標的,企業聯盟共含四間公司(慶富、慶洋、 慶峰豐豪 )...」等語,僅表示海科館係由4間公司聯合投標,非謂上訴人為上開4間公司之執行長,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末者,上訴人提出慶陽公司之發起人名冊、慶富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固分別記載慶陽公司、慶富公司董事長為陳慶男,被上訴人董事長為陳盧昭霞,然此一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受慶富集團委任,與被上訴人存有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依慶富集團簽呈內容,可知上訴人與慶富
集團內之全體法人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於104年8月所謂終止委任關係後,仍繼續處理慶富集團內相關事務,亦可知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106頁),固據援引慶富集團簽呈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惟觀之簽呈內容雖記載:「...為讓集團同仁洽辦公務、支援臨時機動性公務出差需用...」等語,然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盧昭霞之簽名或蓋章,且該簽呈所載之車輛之車牌號碼分別為RAP-9766號(廠牌型式為BMWX3xDrive20i)及RAP-9768號(廠牌型式為NEWWISH2.0E),原係慶富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所承租(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1頁),亦非被上訴人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廠牌型式為BMW740LIIndiual,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頁),故依該簽呈內容所示,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又自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盧昭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陳盧昭霞僅提及欣欣水泥合約及礦場買賣糾紛之情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104年8月終止委任關係後,其仍有處理慶富集團下公司業務,抗辯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罰鍰,共計826,279元,有無理由?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上
訴人無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車輛點交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32頁)。而參酌被上訴人陳述:因被上訴人為慶富集團關係企業,為配合集團總裁陳慶男指示始租借車輛與慶富公司之執行長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因屬慶富集團關係企業,而慶富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故依陳慶男指示配合租賃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使用。而慶富公司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於105年3月22日終止,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既未繼續擔任慶富公司之執行長,就車輛之借貸目的而言,應自上訴人與慶富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起,認已使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委任契約終止時起,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上訴人應負返還車輛之義務,然其並未返還而繼續占用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若另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慶富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仍未
返還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受有使用車輛之租金利益821,666元(計算式:105年
3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即起訴日》止:每月5萬元÷30日×304日=50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8日《即尋獲日》止:每月5萬元÷30日×189日=315,000元;506,666元+315,000元=821,666元);另代上訴人繳納違規罰鍰3,013元及驗車罰鍰1,600元,合計為826,279元(計算式:821,666元+4,613元=826,279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聯邦租賃公司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轉帳傳票、聯邦租賃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付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9頁、第46至54頁、第209至211頁),參以上訴人除以前開事由,抗辯不構成不當得利外,對上開金額826,279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21,666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代其繳納之罰鍰計4,613元,為屬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其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此外,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據,則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以差旅費債權中之826,27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租賃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經原審認定以此債權抵銷慶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後,判決駁回慶富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慶富公司對此並未上訴,故上訴人於二審始對被上訴人提出以差旅費債權抵銷之抗辯,應可認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抗辯:慶富集團總裁陳慶男於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
雄簡字第89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曾自認上訴人得向慶富集團請求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之核銷,並自行製作統計表,計算金額高達11,824,306元,而慶富集團迄今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其欠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其對慶富集團差旅費債權其中826,279元(即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主張相互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差旅費明細表及引用另案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65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自認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情事。而審酌訴外人陳慶男於另案審理時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略謂:「..二、…但由慶富公司負擔其個人之公關應酬等費用。累計被告(指上訴人)擔任慶富公司執行長期間向慶富公司請領之費用高達1,100多萬元(原證8),請款名目包括被告及其專任秘書之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租車費及被告親友出國之機票住宿費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陳慶男係主張慶富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1,100多萬元,並未自認慶富公司或慶富集團積欠上訴人差旅費債務。此外,被上訴人雖為慶富集團之關係企業,然關係企業下之各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對慶富公司縱使存在差旅費債權,亦屬上訴人與慶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欠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上開上訴人與慶富公司間債務主張相互抵銷。因此,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以差旅費債權中之826,279元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279元,及其中511,2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於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04頁送達證書)起,其中315,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於
106年8月22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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