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拓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英義街與英義街28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側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同向左後方由廖姓兒童(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廖姓兒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腹部挫傷、兩膝及右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姓兒童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甲○○肇事後,明知廖姓兒童已人車倒地,而認識其因此受有傷害,並依廖姓兒童之容貌、聲音及體型,知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因廖姓兒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紀錄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姓兒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4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姓兒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二聖診所108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事故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9頁、偵卷第21頁),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廖姓兒童同向行駛,事發當下不知道有碰撞,當伊車子轉進巷子時,有聽到廖姓兒童喊叫「啊」一聲,伊回頭往右後方看,沒有看到廖姓兒童,心想與自己無關,才繼續前行離去,並無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廖姓兒童原係同向行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1月30日下午17時56分10秒時,廖姓兒童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車道中心線左側,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廖姓兒童的右前側;畫面時間同時間56分14秒時,畫面右上方,廖姓兒童的腳踏車已經在被告機車的左側左後方,被告機車開始往左偏,同時間56分15秒時,被告機車明顯左偏,左側方向燈有亮起,已經跟腳踏車極為接近;畫面時間同時間56分16秒發生碰撞,腳踏車的前輪跟被告機車左後車身(後輪或者後車牌並不清楚)碰撞,廖姓兒童向右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繼續往左行駛,腳踏車倒地跟原來的行向接近垂直,腳踏車往右倒,腳踏車完全倒地時,被告的機車距離廖姓兒童的腳踏車約3、4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該監視器截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且應注意兩側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等不得諉為不知,依當時路況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其左方觀察人車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對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貿然左轉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碰撞時,腳踏車即向右人車倒地,而與原來行向接近垂直,完全倒地時,被告之機車距被害人僅約3、4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參以被害人碰撞後腳踏車旋往右倒之角度與原行向接近垂直,足見碰撞力道非輕,被害人當時又僅係11歲之兒童,在正常前行中突遭碰撞倒地受傷,其「啊」之大聲驚叫稚嫩自然,衡情應係在撞擊瞬間,至遲在倒地時即反射性地驚叫出聲,斷無倒地後才大聲驚叫可能。其時,被告機車甫與腳踏車發生撞擊,被告機車尚緊鄰在前,則被害人驚叫「啊」,必為被告清晰聽聞;縱被害人倒地時始大聲驚叫「啊」,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僅約3、4公尺,亦無未聽聞,反待其駛入更遠的巷內才聽聞驚叫聲而回頭觀看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至機車駛入巷內始聽聞被害人「啊」叫聲,回頭未見被害人始駛離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被害人尚屬幼童,本件肇事撞擊力非輕,被害人並發出「啊」驚叫聲,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已發生車禍肇事,且顯可預見被害廖姓兒童將因此而身體受傷,詎其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85條之4,係88年修正刑法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生,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廖姓兒童係00年0月出生,當時仍國小在學中,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所駕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且就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所認識,由告訴人之容貌、聲音及身形並可得悉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竟於肇事後未施予救護,即逕行駛離現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於傍晚時分,騎車行經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揭傷勢,明知肇事,可預見告訴人當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逕自騎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況被告於肇事後,本身之心情、思緒亦當受到負面影響,則其在此心神未定之情形下,為逃逸所為之駕駛行為,實已提高其他用路人於交通上安全之潛在危險,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認應從重量刑暨不應予緩刑宣告等情。惟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節省部分訴訟資源,本件確因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且請求法院給被告緩刑判決,此有被害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原審108年7月30日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第59、61頁);被害人廖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明 對被告量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酌原審宣告緩刑所附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等條件,應足以使被告提高法治觀念,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參酌刑罰之預防功能,及刑期無刑之刑罰目的,尚無令被告接受監獄教化之必要,本院因認尚無加重被告刑度及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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