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 廖翊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罔顧車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原不宜輕罰,惟兼衡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93號被告黃○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途經板南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中正路,適有廖翊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直行,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廖翊凱人車倒地,使廖翊凱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1X1公分)、右膝擦傷(7X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興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興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有見到證人廖│││中之供述│翊凱人車倒地,並有停車查││││看,但其僅看一下後即行離││││去,嗣後證人廖翊凱雖有追││││上前並質疑為何未打方向燈││││即轉彎,其沒有對此為任何││││回應即行離去。│├──┼───────────┼────────────┤│二│證人廖翊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人廖翊凱所騎乘之機車於│││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機│││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全部之犯罪事實。│││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證人廖翊凱因上開車禍受有│││斷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