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夏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1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萬0990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8萬0990元整)。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0990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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