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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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告 翁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合法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迄至101年8月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及代償他行款項新臺幣(下同)549,678元(其中本金為237,364元、利息為310,989元、手續費為1,325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使用須知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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