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延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三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㈤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㈥另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㈦暨於九十七年六月、九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㈧後於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開㈦至㈧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中和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延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十八頁)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