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聲請人 劉宜協 相對人 許貴任
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又其中票號CH487569號本金已受清償,僅請求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至
10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麥寮鄉許厝1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除票號CH487569號之本票,業經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業已清償本金等語,故票據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0年9月4日│3,00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CH48756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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