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淑萍犯罪所得茶碗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新臺幣33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茶碗蒸1個,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張淑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晚間5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內,因見放置於架上之茶碗蒸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 薛德木 看顧不及,徒手將該茶碗蒸竊出店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薛德木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核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