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芬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芬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芬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西門町承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經廖芬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案被告廖芬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102年3月13日達6個月以上,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02年3月13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5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原從事賣地瓜球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700元,有返回雲林長住之打算,喪偶、兒子已成年,並未同住之家庭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