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永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其中第2次酒後駕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3月1日12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的麵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斗六市○○路友人住處),與朋友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12時25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引善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高豪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警察根據高豪酋的報案,前往處理車禍後,發覺黃永富身上有酒味,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黃永富承認,因而於12時
46分左右,對黃永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高豪酋警察詢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且第2次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卻仍再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甚且其飲酒後確也撞到案外人高豪酋所載營業用小客車,並考量其自述從事砂石車司機,家裡還有1個只有3歲的孩、父母、兄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