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治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分案為108年度金簡字第87號簡易案件),本院認有不宜簡易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又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本院依據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黄治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治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定以一本帳戶一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不法代價,將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號碼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下午,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日南門市,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9日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秀嬌 ,佯為林秀嬌之友人 顏麗玉 向林秀嬌借款,致林秀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款至黄治澔上述帳戶內。嗣林秀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緊急凍結上述帳戶內15萬4元。黄治澔至今仍未收到約定租金。
二、案經林秀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月10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凍結之15萬元匯還林秀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黄治澔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9年1月3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25、137、141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與其先前於108年9月24日訊問筆錄中自白「我不認識 蔡語萱 。若將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會覺得怪怪的,但我鋌而走險試試看」(偵卷第50-51反面)等語一致,並核與證人林秀嬌於偵訊中證述情形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連絡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函)及附件、蔡語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足憑。被告於LINE上向自稱蔡語萱之人說「什麼時候匯款呢?不是說今天會跟我說什麼時候匯款嗎?因為我朋友很怕我被騙」(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也知道寄出存摺提款卡後,可能會收不到租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至少是基於未必故意,幫助詐騙正犯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害人匯入15萬元雖然被緊急凍結,但是在凍結之前,詐騙集團因持有提款卡與密碼,已經建立對該15萬元的間接持有關係,將犯罪所得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犯罪已經既遂。
(三)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曾有使人隱蔽罪拘役30日之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但萬幸的是,被害人匯入金額已經緊急凍結,並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3款之洗錢罪,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一)被害人林秀嬌匯入被告帳戶上述15萬元,金流很明確,15萬元就在帳戶內,並沒有不清楚之處,也沒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嫌疑,真正會隱匿金流的是車手去提款機領出現金之行為,但本案被告並不是車手,被告並沒有隱匿金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係參酌上開2公約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二)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稍能平衡其罪刑,然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詐欺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洗錢罪)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
(三)基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為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同此結論)。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20日被列為示警帳戶時,尚有餘額150004元(見偵卷第77頁)。本院已於108年12月31日發函中國信託銀行將15萬元發還告訴人林秀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已於109年1月10日將15萬元返還告訴人林秀嬌。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出租帳戶之租金,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