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聲請鈞院87年度拍字第115號拍賣抵押物、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依法無據,執行命令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亦依法無據。為此,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權(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拍賣之標的物)、請求交出所有非法書據(包據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稅單、房屋稅單、電力繳費單、自來水繳費單等)、請求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再審聲請人及所有權人、請求依聲請訴訟救助併案審理、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指明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參照上開說明,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2日,始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