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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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 張藍捷 代理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於99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5至37頁),聲請人遲於113年4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