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號之承審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有另案遭聲請人聲請迴避中,該等法官除未於該案內載明理由及應迴避法官之名,亦未依法自行迴避,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3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項、第468條、第46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等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
3年5月29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
3年度聲字第38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遲至事件終結後之103年6月11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迴避,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迴避,已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3年度聲字第385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至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固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惟上開規定,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經被聲請迴避時得提出意見書,並無強制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提出意見書,故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提出意見書,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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