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97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5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97年3月17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2頁),如檢察官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之97年3月17日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97年3月27日屆滿),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最遲應於97年3月27日(星期四,非假日或休息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檢察官遲至97年3月28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8日甲○玲蘭97上92字第221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是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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