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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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博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永樂街欲左轉中港路方向行駛,行至中港路333號前(往中誠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車輛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宥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往中港三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宥汝告訴被告張博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4 號判決(113.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17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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