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零點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前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9月27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其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9月27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其居所(起訴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5公克,驗餘總毛重0.73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0372)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0.75公克,取0.
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175)1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前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淨重0.733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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