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葉祥富 、甲○○係臺北縣紫芝愛心會之前後任理事長,渠等為爭取選民支持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十選區之候選人 李文忠 ,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葉祥富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向候選人李文忠不知情之簡姓秘書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募款餐會餐券二十張後,通知甲○○於96年11月23日上午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之工廠拿取其中十九張餐券,隨即將餐券無償交付該愛心會中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三峽鎮鎮民 田偉新 、 周建源 、 洪金山 、 鄭育廷 、 龔倍賢 、 紀文龍 、 吳金生 及 王重武 等人﹙下稱田偉新等人﹚,即以此免費招待選民享用餐點之方式,默示田偉新等人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使其當選立法委員。田偉新等人遂持該餐券於96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之李文忠募款餐會入場享用餐飲,各別收受價值五百元之不正利益(田偉新等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據報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田偉新、周建源、洪金山、鄭育廷、龔倍賢、紀文龍、吳金生及王重武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葉祥富、甲○○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二人之友人,前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構詞攀誣被告二人之動機,被告二人對上開證人所述復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祥富、甲○○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偉新、周建源、洪金山、鄭育廷、龔倍賢、紀文龍、吳金生及王重武等人於警詢中、證人 吳秀梅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餐券正反面影本、臺北縣紫芝愛心會成員名單、名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二人雖係陸續對田偉新等人為上開賄選犯行多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葉祥富僅於十餘年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輕微前科、被告甲○○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二人企圖透過前開方式,使自己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暨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
(三)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