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庚○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
00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己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乃成 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2月5日,並以第三人林乃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林乃成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又第三人林乃成於97年1月29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98年1月19日分別由相對人 林良義 、 林秀裡 、 張雅晴 、 張峯山 、 張麗文 、 張譽 澄繼承並登記為其所有(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鄉○○○段│152│建│337.00│2分之1│├──┴───┴────┴───┴──┴─┴────┴────┤│因分割增加地號:152-1地號││所有權人:相對人林良義、林秀裡、張雅晴、張峯山、張麗文、張譽││ 澄公同 共有2分之1│└──────────────────────────────┘┌───────────────────────────────┐│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1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2│臺南縣○○○鄉○○○段│152-1│建│337.00│2分之1│├──┴───┴────┴───┴───┴─┴────┴────┤│分割自:152地號││所有權人:相對人林良義、林秀裡、張雅晴、張峯山、張麗文、 張譽澄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