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 陳啟珠 」署押共計陸拾壹枚(含署名貳拾叁枚及指印叁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及侵占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即因加重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於90年9月13日、90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月28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自91年1月29日起算刑期,於92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
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5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許,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對面之「六里活動中心」前查獲,為規避刑責,於該日下午16時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妹 周陳啟珠 之名義:㈠於警員依其所述周陳啟珠之年籍調閱而來之周陳啟珠之口卡片下方,以周陳啟珠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周陳啟珠」署名1枚;㈡於警員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㈢於警員所製作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㈣復在警員對其制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3枚及指印3枚;㈤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驗尿液委驗單、扣押物品照片等文件,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㈥經警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復在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3枚、指印2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之正確性及周陳啟珠。嗣經比對其所留存之指印,始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周陳啟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口卡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60096669號鑑驗書1件。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則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函附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周陳啟珠」之署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多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周陳啟珠」之署押,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敘之前案記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為規避刑責,冒用其妹「周陳啟珠」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其署押,不僅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且周陳啟珠亦因此遭致不必要之司法調查而受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周陳啟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附表:
┌───┬───────────────┬──────────┐│?M│95年12月15日16時0分警詢筆錄│署名3枚、指印15枚│├───┼───────────────┼──────────┤│②│權利告知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③│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④│口卡片│署名1枚│├───┼───────────────┼──────────┤│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3枚、指印4枚│├───┼───────────────┼──────────┤│⑥│搜索扣押筆錄│署名5枚、指印9枚│├───┼───────────────┼──────────┤│⑦│扣押物品收據│署名及指印各1枚│├───┼───────────────┼──────────┤│⑧│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及指印各2枚│├───┼───────────────┼──────────┤│⑨│採驗尿液委驗單│署名1枚、指印1枚│├───┼───────────────┼──────────┤│⑩│照片│署名2枚、指印2枚│├───┼───────────────┼──────────┤│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署名1枚│││問筆錄││├───┼───────────────┼──────────┤│⑫│限制住居切結書│署名2枚、指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