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以繕打方式為之,具狀人處僅繕打「甲○○」三字,並未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故本訴狀究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已非無疑;又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乙○○之住所在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惟其旁加記「印尼地址:」等字樣,下方則未為任何印尼地址之記載,且再細繹起訴狀內之陳述,其中亦有「被告為印尼國人」、「經多方打聽始知其已返回印尼國」等語(見起訴狀第二頁第十二行、第三項第七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有該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警署資字第四六九八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已出境離臺,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縣永和市○○里○○路○○○號,與事實顯有不符,此外復無被告印尼國之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板院通民玉家調字第二七號函命原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被告印尼實際住居所地址。⑵請到院於起訴狀內補簽名或蓋章。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因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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