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訂立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清償農會貸款一百萬元,詎被告竟不履行,目前貸款仍未清償完畢,爰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時協議時係有說農會貸款一百萬元由伊負責清償,但原告將伊現在住的房子賣給別人,伊拒絕繳納貸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清償農會貸款一百萬元,茲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經查:協議書之內容為「一、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產過戶給乙○○,不得異議。二、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不得異議。但乙方乙○○本人有永久居住權,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兩人間財務互不相欠。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悉由乙○○清償」,此觀諸協議書內容自明。次查:坐落板橋市○○段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係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上開建物及基地提供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借得一百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板橋市農會五九八五0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兩造協議書第二點「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不得異議。但乙方乙○○本人有永久居住權,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兩人財務互不相欠」,及備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悉由乙○○清償」,已清楚載明農會貸款一百萬元由被告清償,而協議當時貸款一百萬元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貸款一百萬元之債權人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清償貸款,而非向原告自己清償。是原告本於協議書,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一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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