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再抗告人 魏明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魏明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七罪,經分別判處或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五月、五月、二月、十月、四月,及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九月、五月、七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均已確定在案,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十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10、11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8至17所示上開各罪,於上述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年十一月)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年五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裁減比例均僅有有期徒刑一個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足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7所示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分別減輕有期徒刑四月、一月(按應係六月),雖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惟比照其他相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原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濫用其裁量權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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