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保字第一0九號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由法院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復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其行為顯然未保持善良品行,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係屬偶發事件,亦未肇事造成任何實害,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罰金刑,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該當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又此罪與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強盜罪間,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或類似性,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更犯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