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桃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桃基營造有限公司應將Minolta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
00)之數位機壹台及週邊配備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
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桃基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分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基公司)前與原
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美樂達Minolt
a廠牌BH162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及週邊配備
送稿機、傳真單元、手送台、鐵桌各1台,並約定租期自96
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
約定,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尚有疑義,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8條、第9條、第6條、第10條4項之約定,就系爭租賃
關係所生之債務,即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
為36期,每期租金2,500元,被告繳交2期,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第3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金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之物品、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